锦州市五常大米行虚假宣传案
2009年2月2日和10日,我局接群众举报:锦州市长乐五常大米行在锦州晚报上做虚假广告,排挤了同行业。为进一步调查核实,我局于2009年3月3日予以立案,并指派徐红涛、邸英负责承办。在调查期间,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调查的方式。
一、当事人基本情况:
当事人:锦州市长乐五常大米行。企业类型:个人独资企业 。法定代表人:李爱珍。住所:锦州市古塔区乐安里76-10号。经营范围及方式:米、面、油及其制品,批发零售。
二、违法事实:
经查明,2008年11月份起,五常大米行在《锦州晚报》刊登广告,内容包括“到五常大米购米,如果说我们有特点,那就是比别人的米香。”刊登时间已有3个月,广告费用每期30元,共发生费用约3600元。广告内容由五常大米行提供。
三、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
1、锦州长乐五常大米行营业执照、李爱珍身份证复印件,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。
2、现场检查笔录2份,证明当事人刊登广告虚假宣传的事实。
3、五常市华中制米厂的营业执照、粮食收购许可证、全国工业新产品生产许可证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、五常市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3页(有粘贴修改痕迹)、米厂与黑龙江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协议书,证明大米行的进货来源。
4、不同日期《锦州晚报》3份(2月2日、3日和10日)及《锦州晚报》广告信息部的情况说明,证明了五常大米行刊本广告的事实及相关内容。
5、在调查过程中,执法人员于3月23日对五常大米行下达了询问通知书,要求其负责人于26日到我局接受调查作询问笔录,但当事人当日没来。后来执法人员多次对当事人打电话催促其到我局接受调查,但当事人以工作忙为由拒不接受调查。
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提供及被询问人签名认可。
四、案件性质:
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,当事人违反了《辽宁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>规定》第九条:“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,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、制作成分、性能、用途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产地、价格、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:(四)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”的规定,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五、处罚
根据《辽宁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>规定》第二十二条:“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,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消除影响,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”对五常大米行处以2万元的罚款。